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抛开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被支持
发布时间:
2017-07-07
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规则之三
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
抛开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被支持
裁判规则: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抛开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效力 低于成本 工程价款结算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具有单件性和投资额巨大的特点,其建造的过程具有技术复杂、专业分工细、社会化程度高、周期性长的特点。因此,建造成本的计算非常复杂。企业的个别成本由于其技术力量、管理水平和经营状况千差万别,工程本身又各具特点。因此,很难认定企业的个别成本。鉴于此,即使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施工企业通过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社会平均成本,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
【典型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浙民终字第27号】
2004年12月2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住宅合同》一份,约定世纪家园二期住宅楼工程由甲公司承接施工,同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作了约定。其中工程定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1100元/平米,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5036万元,最终以房地部门实测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其中钢构制作6800万元,土建18236万元。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对施工方的垫资款的补偿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开工,并于2006年5月21日经验收合格竣工。世纪家园二期住宅楼经武汉市国土房产测绘中心测得面积为251397.47平方米。
2009年8月7日,甲公司以低于成本价中标,要求乙公司按行业社会平均成本进行决算,并支付其工程款,将对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3893094元;2、原告对标的工程亨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判决确认标的合同无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2004年12月27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住宅合同》一份,约定世纪家园二期住宅楼工程由甲公司承接施工;同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作了约定,其中工程定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1100元/平米,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5036万元,最终以房地部门实测建筑面积进行决算。
2、截止2012年6月,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40688.9元
3、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成本价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工程社会平均成本价为377,307,70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案涉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不论中标合同是否备案登记,或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法两份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施工中具体履行情况,确定结算依据。据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住宅合同》虽为无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实际也是按上述合同进行履行的,其有关工程价款的条款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而《钢结构住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1100元/平米,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5036万元,最终以房地部门实测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即案涉工程为固定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价格,原告要求按照中汇公司的鉴定报告进行结算依据不足。本案应参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经武汉市国土房产测绘中心测量,世纪家园二期住宅楼建筑面积为251397.47平方米,故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276537217元(251397.47平方米*11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判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有法律依据。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甲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住宅合同》无效;二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96528元;并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给原告;三、原告在其亨有的24996528.21元权利范围内对该工程亨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双方当事人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住宅合同》作为本案工程的计价依据不符合事实。本案工程为全国首例钢结构示范住宅,双方对工程造价无相应依据可参照,《钢结构住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1100元/平米不符合实际情况……
浙江省高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住宅合同》结算条款是否为本案工程计价的依据;2、本案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调增或扣减的项目(具体涉及建筑面积增加、设计变更、其他工程款调增扣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钢结构住宅合同》结算条款是否为本案工程计价的依据问题。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存在“黑白合同”、“超越资质承包”等违法招投标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住宅合同》及补充无效均没有异议。双方二审争议的核心为合同无效后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结算本案工程款。甲公司主张按湖北省定额计价,具体应以一审法院委托中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乙公司则主张严格按照《钢结构住宅合同》第2.1.1条“综合包干单价”的约定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住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由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履行的《钢结构住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正确。同时,根据《钢结构住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实行“综合包干单价”,即除法定原因外,不存在应当调整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武汉国土房产测绘中心的测绘结论对本案工程总造价作出认定,符合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甲公司以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远高于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1100元/平方米”进而要求按成本价结算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甲公司的在再审中的相关诉请,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分析】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成本价而要求调整工程价款。此时,“低于成本”如何认定?如果“低于成本”是否允许调整?
《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可能完全不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即使通过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行业平均成本,也不完全等同于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再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和受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只能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相关合同条款之原意进行相应的裁决。(法务部: 徐慧、王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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